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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强制进行人身检查吗?复验、复查

2022年6月11日  广州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gzzmxsbhlaw.com/

 粤鑫律师团队律师,广州刑事诉讼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可以强制进行人身检查吗?

人身检查是根据需要而采取的一种侦查措施,具有强制力,同时人身检 查又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除严格依法进行外,还不得有伤风化。因此,我国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如果进行人身检查时,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 要时,可以强制检查,但是如果被害人不同意人身检查时,应通过说服教育的办法,在其同意后方能进行检查,不能强制检查。即使是强制检查犯罪嫌疑人人身时, 也必须严格注意,不能侮辱被检查人人格。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强奸案中的被害人,一般不进行生殖器官的检查,特殊需要检查的,应当征得本人及其家属的同 意,并经市公安处负责人的批准,在指定的医院由女法医或女医师进行。 





复验、复查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三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百八十一条 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草息的;


  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理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第三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第三百八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第三百八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三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第三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 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第三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 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 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验、复查,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本条是关于复验、复查的规定。


  复查、复验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检察工作中审查案件时,为了保证案件质量而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重新进行勘验或检查。其主要程序是:


  1.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通知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2.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但又不宜由公安机关进行复验、复查时,可以自己进行复验、复查。


  3.执行复验、复查的侦查人员,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


  3.执行复验、复查的侦查人员,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复验、复查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要求有关人员参加,有的还应当请无关的见证人参加。


  4.在复验、复查中严禁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5.复验、复查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录复验、复查的时间、地 点、方法、过程和结果,由参加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同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绘图等并附入笔录。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诉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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